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伍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家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1、7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家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晚間,由 林倖伃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家慶,於新北市○○區○○路與民利街口違規停車時,見警欲上前盤查,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經2人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曾家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共計18.70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559公克),並徵得曾家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相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1
0號卷(下稱偵卷)第5、68、89至90頁】。
(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洗尿罐並親採尿液後親視警方封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確實有採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背面、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3、9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於102年1月1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之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6包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背面至4背面、68、88至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6至20、34至49頁),並有上述物品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6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包,淨重共計18.70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566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559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96至9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1、7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家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共計18.56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091公克、0.0319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背面、68、88至89頁、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用之香菸、玻璃
球,均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本件為警查扣之K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K菸1支、
分裝袋35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塑膠袋1包、隨身包
1包、菸盒1包、紅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紫色三星牌手機1支、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用來分裝伊心臟病的藥物,磅秤是朋友給伊,跟吸食毒品無關等情(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上揭扣案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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