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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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蕭簡香薇 送達代收人 陳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蕭和水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簡香薇之夫蕭和水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簡香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女 蕭麗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在療養院長期照顧,每月須支出養護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蕭簡香薇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預定契約書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蕭麗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蕭簡香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之妻,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蕭和水現於宜蘭市慈恩養護院照顧,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20,000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之照護等相關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和水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編│坐落地號、建號、門│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牌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新││45.26平方公尺│││生段602、611地號土│全部││││地之宜蘭市○○段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