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
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本院97年度
士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
同)1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2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聲請人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7執全吉字第626號函(以上均
為影本)等為證。
四、依聲請人提出的資料,並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26號全
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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