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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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余聰仁 被告 何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在大陸結婚,於95年5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辦妥結婚登記後,原告通知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入境臺灣僅月餘即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9日在大陸結婚,於95年5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月餘即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5年4月15日入境臺灣,復於同年5月16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久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5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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