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棠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棠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棠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黃柏翔 借用本件機車後未予歸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臨時去桃園應徵工作,所以把車停在高雄火車站的停車格,我借車用了幾天而已,還在不在該停車場我也不曉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機車因其趕赴桃園應徵而遭棄置在高
雄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有傳簡訊跟老闆說機車停放的大概位置,然當初所傳簡訊在之前的舊手機內無法提供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那時說某個節日會把車騎回來給我,跟我說車子在高雄哪裡的停車格,我聽不太清楚,也不知道去哪裡找車,之後他就沒再聯絡我,再打就變成空號或無法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185頁),是被告關於本件機車確切停放地點、有以簡訊告知告訴人等方面所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與告訴人通聯之證據以佐其說,顯見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
㈡又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告訴人借用並將本件機車至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其自述於幾日後即108年6月間,即因趕赴桃園應徵而將本件機車棄置於高雄火車站附近,而被告於北上工作後,即消極不與告訴人聯繫以商討後續事宜,長達3年之久,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返還本件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並取得本件機車占有後,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後隨意棄置,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歸還車輛或協議賠償;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被告蔡棠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棠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黃柏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維修,因車輛無法立即修繕完成,蔡棠宇即向黃柏翔借用其所有、登記在店內員工 陳玉菁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作為臨時代步工具,詎蔡棠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借用後未久,將本件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棄置在高雄車站附近某處。嗣黃柏翔多次聯絡均未聯繫到蔡棠宇,亦未獲還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蔡棠宇於本署偵查中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證人即登記車主陳玉菁警詢證述。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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