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德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德立(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德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向告訴人 郭秋月 所任職之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而與郭秋月認識;又被告詹德立與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之負責人 張益瑞 熟識,並自張益瑞取得盛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供己使用,詎被告詹德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先後持用盛新公司之支票共17張(詳如附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郭秋月之辦公室,佯稱前揭支票係德立公司向盛新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而向郭秋月調借款項,使郭秋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22萬6,000元至被告詹德立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詹德立未能依約還款,郭秋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德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秋月之指訴、證人張益瑞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17張支票影本、郭秋月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持如附表所示17張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自98年間起即持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被告自98至101年間每年持票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分別為64萬7963元、346萬4720元、1937萬5977元、1650萬8700元,告訴人只求賺取高額利息,並非僅接受工程款支票為必要。被告之前為借款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且未向張益瑞取得盛新公司大小章、支票簿,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17張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告訴人遂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7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最後匯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01年8月21日,則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時間係在101年8月21日前。然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盛新公司帳戶,自101年9月20日起退票,並於101年10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4年8月11日(104)台票桃字第320號函退票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被告係於101年8月21日前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該等支票雖嗣經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尚難謂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於該等支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再衡以被告自98年起至101年間於每年陸續持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除本案附表所示支票外,其前所交予支票均有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暨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而被告自98至101年間每年持票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其中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分別在各該年度匯入64萬7963元、346萬4720元、1937萬5977元款項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業已清償該等借款乙節,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上所載告訴人名義暨帳戶帳號之匯款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經當庭提示該匯款紀錄予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這是我匯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持票向告訴人調借上開款項,且清償之金額非微,參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自告訴人調借款項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事後被告為處理附表所示支票,再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並有借據、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事後支付告訴人20萬元以供清償,亦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6頁),顯見被告仍有還款之誠意,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仍無法使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即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於持票調借款項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㈢至被告所供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承攬盛新公司工程,該公司為
支付工程款所交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盛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施工之照片為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雖證人即盛新公司負責人張益瑞於偵查時證述其將盛新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付被告,附表所示17張支票並非由其開立,也未轉包工程予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縱認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因承攬盛新公司工程取得,究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時,對於該等支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證述:我會借款給被告,除了我同情他之外,也是他有拿票擔保,我也有打電話跟銀行詢問,是96年盛新公司開始使用的票據,所以有一定的誠信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均持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持其個人自身之支票,或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之前於98年至100年間持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清償之金額非微乙節,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因被告持交支票供擔保,且曾向銀行照會確認,並基於與被告之前往來均有借有還,方借款予被告,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支票究否屬其承攬盛新公司工程所取得,要非所問,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調借款項,尚與詐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自不得因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於持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益瑞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17張支票影本、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1│BN0000000│101年9月│盛新公司│38萬元│存款不足退票││││30日││││├──┼─────┼────┼─────┼─────┼──────┤│2│BN0000000│101年9月│盛新公司│36萬5,000│存款不足退票││││20日││元││├──┼─────┼────┼─────┼─────┼──────┤│3│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39萬7,000│存款不足及拒││││月10日││元│絕往來戶│├──┼─────┼────┼─────┼─────┼──────┤│4│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41萬5,000│存款不足及拒││││月20日││元│絕往來戶│├──┼─────┼────┼─────┼─────┼──────┤│5│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29萬1,000│存款不足及拒││││月30日││元│絕往來戶│├──┼─────┼────┼─────┼─────┼──────┤│6│BN0000000│101年9月│盛新公司│35萬6,000│掛失空白票據││││20日││元│││││││││├──┼─────┼────┼─────┼─────┼──────┤│7│BN0000000│101年9月│盛新公司│38萬4,000│存款不足退票││││30日││元││├──┼─────┼────┼─────┼─────┼──────┤│8│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35萬1,000│存款不足及拒││││月10日││元│絕往來戶│├──┼─────┼────┼─────┼─────┼──────┤│9│BN0000000│101年11│盛新公司│38萬9,000│尚未提示││││月10日││元││├──┼─────┼────┼─────┼─────┼──────┤│10│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35萬7,000│存款不足及拒││││月30日││元│絕往來戶│├──┼─────┼────┼─────┼─────┼──────┤│11│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42萬元│存款不足及拒││││月25日│││絕往來戶│├──┼─────┼────┼─────┼─────┼──────┤│12│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37萬5,000│存款不足及拒││││月30日││元│絕往來戶│├──┼─────┼────┼─────┼─────┼──────┤│13│BN0000000│101年11│盛新公司│32萬1,000│尚未提示││││月10日││元││├──┼─────┼────┼─────┼─────┼──────┤│14│BN0000000│101年11│盛新公司│36萬3,000│尚未提示││││月20日││元││├──┼─────┼────┼─────┼─────┼──────┤│15│BN0000000│101年11│盛新公司│35萬元│尚未提示││││月20日││││├──┼─────┼────┼─────┼─────┼──────┤│16│BN0000000│101年10│盛新公司│35萬1,000│存款不足及拒││││月30日││元│絕往來戶│├──┼─────┼────┼─────┼─────┼──────┤│17│BN0000000│101年11│盛新公司│36萬1,000│尚未提示││││月10日││元││├──┴─────┴────┴─────┴─────┴──────┤│共計62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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