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513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應
繳裁判費折合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2,6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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