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2張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借款期限自原
告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利息則按年息13.88%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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