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廷益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益利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40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2
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