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周進益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簡宜民
周弘澤 (原姓名: 周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簡宜民、周弘澤(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周弘澤(原姓名:周郁富)為伊之長子,伊因患有肺炎、間
質性肺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詎周弘澤竟藉此機會保管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並於106年4月25日佯稱伊之印鑑章遺失,因此辦理變更印鑑,復於107年2月2日偽造伊之簽名、盜用伊之印鑑章而製作授權書,執之以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於107年2月4日盜用伊之印鑑章偽造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及授權書(代辦抵押),上述107年2月2日授權書、107年2月4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授權書(代辦抵押)上伊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伊之筆跡不同,就筆跡不符之結論亦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認定。又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即於107年12月26日與亦知悉上情之簡宜民共同盜用印鑑章,併持其擅自申請伊之印鑑證明,而將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962、962-1、962-2、962-3、9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名下。又簡宜民於伊109年4月7日起訴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鄭裕雄 ,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致簡宜民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自伊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18,244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8,244元,即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12月2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3310號鑑定書、簡宜民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周弘澤偽造之107年2月2日授權書、周弘澤偽造之107年2月4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暨授權書(代辦抵押)、周進益之發證日期為107年7月27日之國民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4、75、77-106、139-144、205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18,2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9、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