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德雲 相對人 蘇世昌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76,328元,依系爭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139,248元,還款成數僅占3.4%,相較債權人損失96.6%債權,比例顯不相當,該方案顯非公允。相對人陳述打零工維生,現從事汽車零件包裝及機台操作工作,每日薪資800元,每月薪資平均16,800元,有晧成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為憑。但相對人現年5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段時日,沒有無法任職正常工作的原因,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依相對人所陳薪資,每月至少工作21日,與一般月薪族工作時數相當,卻遠低於基本工資。又皓成企業有限公司招聘員工資訊,每月薪資待遇26,000元至29,000元,相對人每月16,800元,又未說明原因,其所陳薪資收入實屬可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以打零工維生,從事汽車零件包裝及機台操作工作,薪資以每日800元計算(有工作始計薪),月薪平均約16,800元,無獎金,名下除郵局存款4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因此相對人除工作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亦無投資等情,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額壽險資訊查詢單、債務人陳報狀、晧成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依相對人110年6月9日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為403,200元,與前開事證大可相符,應屬可信。另相對人於更生前二年的必要生活費用是356,78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46,416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09,600元(計算式:16,800元×72期),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352元(計算式:每月14,866元×72期),兩者扣除後餘額139,248元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據此,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416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5分之4金額作為清償,故該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至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139,248元,清償比例僅為3.42%,與所欠債權本息相較,清償額度明顯偏低,但考量相對人工作係採日薪制,不若正職工作享有薪資保障,相對人仍願以有限之收入清償債務,且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實有清償之意願與誠意,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有不允當之處,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以表,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且衡諸常情,受僱勞工之際遇常繫於經濟景氣、僱主營運情形,如遇景氣低迷或其他情事,勞資市場出現日薪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相對人之工作所得牽涉上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即質疑其真實性,恐屬單方面之率斷,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另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受償比例過低為由,認該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有如前述,已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即動搖該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