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陳宣予 被告 林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 蔣世倫 之配偶,而蔣世倫及被告原均為建國中學之職員,被告擔任建國中學行政教師約3年半多,明知蔣世倫為有配偶家室之人,竟仍持續以手機與蔣世倫密集頻繁通話,或以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往來過從甚密,致使蔣世倫萌生與原告離婚之想法。又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初,蔣世倫及被告每週三、五相約單獨吃飯,週一或週四偶爾另行相約單獨吃飯、運動,甚至假借公假或請假名義出遊、運動、看電影、用餐等,為不尋常往來,假日亦有如此,另蔣世倫在工作及非工作期間將自拍照片發送予被告,被告亦常將其每日行程告知蔣世倫,被告常來原告住家對面的魚中魚或全聯,蔣世倫也常至被告住家樓下收送物品,見面、用餐運動地點遍及臺北市中正、大同、萬華及新北市板橋等區域,蔣世倫常以公主、美女、女神、母后、公主御用等語稱呼被告,被告則以組長大人、國王大人、你是我御用的、我找你好久、可以使喚的老公等語稱呼蔣世倫,於108年9、10月經原告陸續發現蔣世倫脫序行為,又於108年11月13日發現蔣世倫異常餐敘,遂得知其2人單獨在板橋南雅夜市、興隆市場用餐,經原告要求蔣世倫斷絕此不正常往來,卻無明確結果。復於10
8年11月25日,兩造見面時,經原告告知被告蔣世倫為有配偶之人,請被告停止不正常往來,被告當下同意,並要求原告不得將此事告知學校主管,且願書立切結書,但隔週後被告拒絕簽寫切結書,又與蔣世倫密集不正常往來,原告因此精神飽受折磨、痛苦,半夜無法入眠,於109年1月初經原告告知學校主管上情,然校方無處置且放任其2人私下互動依舊,原告要求蔣世倫調校,於110年2月1日蔣世倫經調離建國中學,改至私立淡江大學服務,然被告故意以職務交接名義,私下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絡 蔣世論 見面收送物品,是被告所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家庭喪失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主張被告與蔣世倫係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板橋區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為,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蔣世倫通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憑,其中雖曾提及「魚中魚」、「全聯」,但並未明確說明係位於何處之魚中魚及全聯商店,則前開商店均為連鎖店,家數甚多,尚難僅依此即可認定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商店甚明,復細觀原告所提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亦均未說明相約地點之詳細地址為何,自難依此逕認本院所轄區域亦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