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佳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奇 被告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劉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在卷為憑,是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佳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18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佳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9年7月2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14492號函覆被告佳千公司尚無選任清算人之情(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佳千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劉佳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佳千公司於9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劉佳奇、許智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
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千公司於94年12月28日繳付第20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計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1萬2,174元及至94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7,8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佳千公司、劉佳奇則以:被告佳千公司、劉佳奇已破產,無任何資產得清償本件債權,已與原告約好待判決結果後再協商還款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智傑:前已清償十幾萬元之利息,不知為何尚有如此龐大之債務,又稱之前還款經其查證不是還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被告佳千公司、劉佳奇承認本件債權,雖被告許智傑稱前曾抗辯已清償十幾萬元利息,但又稱其查證並非清償原告(本院卷第65頁),亦未就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原告就本件債權於上開執行案件未受清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千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劉佳奇、許智傑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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