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丁國晉
丁**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 丁萬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丁○○之姓名,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丁**」、「丁○○」之正確姓名,且未提出被繼承人丁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主張對被告丁國晉尚有新臺幣(下同)66萬2,75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被告丁國晉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萬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故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全體就被繼承人丁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08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復本院依職權查詢109年鄰近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萬6,345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8.9
7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陽台8.65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68萬2,115元【計算式:8萬6,345×88.97平方公尺=768萬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被告丁國晉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獲得之利益為256萬705元【計算式:768萬2,115元×被告丁國晉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
1=256萬705元】。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高於系爭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6萬2,7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柒仟貳佰柒拾元)。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4│127.76│││││││├──┼───┼──────────────┼─────────┼─────────┤│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全部│88.9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加計陽台8.65)││││路85巷7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