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9)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舅舅,甲○從小即智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之父親為榮民,在臺灣沒有親屬,且已死亡,甲○之母親 高劉美圓 則有智能障礙,其兄弟姐妹僅聲請人一人,而甲○之妹妹業經監護宣告,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選任聲請人之配偶 何麗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舅舅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甲○)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有構音困難,能自我行動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部分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個案智能有障礙,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親均已死亡,且甲○之父親在臺灣無親屬,聲請人為甲○母親唯一之弟弟,甲○之母親亦有中度智障,而甲○無配偶、子女,其唯一之妹妹亦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舅舅,並願意擔任甲○之輔助人,而甲○本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