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榮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一旦被告有違法保護令之行為,不論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行為犯,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上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參考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9號之多數說,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不痛苦,程度上有區分,倘程度上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者,無庸再論同條第2款,被告為 呂小紅 之前夫,前因對呂小紅實施家庭暴力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呂小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呂小紅為騷擾行為,又於104年3月17日經同院以104年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1年,且被告知悉保護令情事,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4年10月12日9時5分至桃園市○○區○○街○○○號呂小紅住處敲門尋找呂小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明智 、呂小紅於警詢中及證人 胡哲嘉 、林崇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憑,被告雖以當日只是送貨至該處附近,想詢問一下呂小紅該址是否有人施工等情置辯,然被告自始即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其於案發時曾出言「叫呂小紅來阿,叫他下來阿」等語,此有警方之錄音檔譯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當天是衝著呂小紅去該處的,且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偵辦時,仍情緒激動,認為其遭呂小紅背叛,亦多次揚言「這口氣嚥不下去,反正50幾歲了,活他活不久,等到我出來,還會再去找,還要潑汽油」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顯示被告當日目的是要找尋呂小紅洩憤,始開車前往呂小紅住處並拉扯呂小紅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騷擾呂小紅,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前已因毆打、辱罵呂小紅及黃明智之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16日、7月26日亦因其於深夜不斷大聲喊「呂小紅下來處理」「我會再回來」「法律沒辦法解決他」等語,驚擾呂小紅睡覺,其中104年7月26日復毀損黃明智之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致令該引擎蓋不堪用,離去時復稱會再回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均係以至呂小紅住處咆哮之方式,達使呂小紅產生心理、生理之不快不安之感,原審法院認為呂小紅於104年10月12日9時5分許並未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所,故被告至該處拉扯呂小紅之大門等行為,並未直接對呂小紅構成騷擾,然查,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3款並未限縮該騷擾行為為「直接」,且保護令亦未為前揭限縮,此仍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習慣、隱密、連續之特徵,且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連結上有其特殊性,為使被害人受完足保護,自應避免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縮要件,且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搔擾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本案被告長期以來多次至呂小紅住處為咆哮、辱罵,早已造成呂小紅心理上極大不安及恐懼,縱令呂小紅並不在場,呂小紅於得知上情時,內心之恐懼及不安之程度,應不亞於實際在場,原審法院未考量家庭暴力案件之特殊性,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將被害人之安危於不確定之「被害人是否在家」「被告有無辦法直接找到被害人」之要素上,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並增加被害人受侵擾之風險,顯非妥適,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誤,應撤銷改判有罪云云。
三、惟查:本案系爭103年度家護字第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之第1項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有前揭保護令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頁),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騷擾」一詞於第2條第3款明定為「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依前揭定義,前揭保護令所禁止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使人畏怖等不安、不快之行為應係針對「相對人」,而非該相對人所持有之「物」或「居住之處所」,倘行為人前往相對人之居所,然相對人並未在該居所內,行為人基於其預定犯罪之目的持續對著相對人之居所敲門並拉玻璃門,因相對人並不在家而未能著手騷擾相對人,而未能使相對人產生不安、不快,自不得僅以其對著相對人之居所敲、拉大門即認定其行為已經構成「搔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罪中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並非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以各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自應視其各次犯罪情狀獨立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刑事構成要件行為,殊無因行為人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率予認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並已前往預定犯罪之地點即認其行為已經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之104年10月12日前往相對人居所敲拉門,但相對人並不在居所內,其後係相對人之同居人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始知悉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小紅、黃明智於警詢及證人胡哲嘉、 林祟聖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固然相對人呂小紅經同居人通知上情後感到不安、不快,並於警詢中指訴其感覺有被騷擾到等語,然其感到不安、不快係因其同居人之主動告知前揭訊息,而非基於行為人之前揭作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囑咐黃明智要轉告呂小紅其到同居處找過伊並有前揭拉門之舉措,自難以呂小紅最後輾轉得知上情即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本案系爭保護令所為之裁定既僅包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全部及第2款之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系爭裁定僅令不得為「搔擾」),並未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行為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已如前述,而前揭第2款中之「騷擾」係「非必要聯絡行為」之例舉,依其情節相較於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嚴重,然應未脫「非必要聯絡行為」之範疇,倘相對人之行蹤並未被行為人掌握,而且根本不在預定犯罪之現場,行為人亦未託人轉達或未以通訊器材、信件為通信、通話以表達其騷擾之意,殊難憑空想像行為人到達預定犯罪之現場為上開舉措即已經構成「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是以本案不論從文意、法律體系解釋,均無從認定行為人之前揭舉措已經構成「騷擾」,進而認定其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並非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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