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梅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梅芳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飼養數條犬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載為3條犬隻,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北投區榮富公園內遛狗時,原應注意該處係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以如鍊繩牽引或戴上嘴套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隻,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當看管其犬隻,即任憑犬隻在上址公園內遊蕩;適有行人 歐陽忠恒 亦於上揭時間,自公園低處之樓梯步行上來,遭上開犬隻衝向樓梯口上方處阻擋去路,並朝其吠叫作勢攻擊,歐陽忠恒因此受驚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忠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何梅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 陳燕標 當時不在場,歐陽忠恒的話不合理,他們的筆錄已經是過去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1頁),均是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飼養的2條犬隻至公園,另1隻是常在公園的流浪狗,其常常餵牠,所以該犬隻會跟著其,其未將其所飼養的犬隻用鍊繩牽著,其所飼養的犬隻有對告訴人歐陽忠恒(下稱告訴人)吠叫,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踢伊的狗,所以他才會摔倒,伊的狗沒有攻擊行為,只是對他叫兩聲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在案發時
間、地點遛狗時,疏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4年8月15日晚間
9時,在榮富公園回家路上,遭何梅芳所養的一群狗在階梯上擋住回家的去路,並對著 伊吠 ,一副要咬伊的樣子,伊受到驚嚇,就往上跑了2步,結果就摔倒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1頁)。
⑶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燕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21時伊從公
園樓梯要下樓時,看到樓梯前面有一群狗在那邊,歐陽忠恒剛要從公園的樓梯往上走,樓梯上方有3、4隻狗都往歐陽忠恒的方向衝過去要咬他,這些狗都沒有綁繩子,歐陽忠恒就嚇一跳跳起來,就跌倒在樓梯上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至26頁)。
⒉又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04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
⒊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以如鍊繩牽引或戴上嘴套等適當方式
看管其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在上址公園處欲自低處之樓梯步行上來時,上開犬隻即衝向樓梯口上方處阻住告訴人去路,並朝其吠叫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受驚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被告將其飼養之犬隻帶至公園遛狗時,本即應注意該處係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以鍊繩牽引或戴上嘴套等適當措施看管其犬隻,以避免犬隻暴起傷人,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而參酌陳燕標於偵查中陳稱:曾有小孩子遭被告飼養的狗撲倒過,也有人遭被告飼養的狗咬過,只是沒有人來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亦可知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曾有傷人的紀錄,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與飼養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顯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適當看管其犬隻,而任憑其犬隻在公園內遊蕩,致告訴人在行經該處時,果然遭被告帶去之犬隻群起阻擋在樓梯口,並朝其吠叫作勢攻擊,因此受驚跌倒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要踹伊的狗,才自己跌倒受傷
云云,然證人陳燕標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剛要從公園的樓梯往上走,那些狗看到他就衝過去要咬他,他被狗嚇到跳起來,就跌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有踹狗的行為,且衡諸證人陳燕標在案發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彼此均無夙怨,當無附和告訴人而虛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上揭所辯既無確證證明,即不可信,且由當時情境可知,告訴人顯係因群犬驟然襲來,出自本能反應而跌倒受傷,推原其故,仍與被告疏未看管其犬隻有關,即難謂告訴人之受傷係咎由自取,而與被告前揭過失無關,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案發隔天還能騎腳踏車云云,惟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已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傷勢輕微,即便隔日能夠騎車,亦不悖於常情,此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犬隻具有攻擊人類之相當能力,縱然為人豢養,仍可能因生理發情、保衛地盤、面對陌生環境等不測因素,無預警暴起傷人,此實非飼主所能完全控制,是以飼主應善加看管,乃一般常識,被告豢養犬隻,先前已有鬧事紀錄,仍不知注意防範,此次在公共場所遛狗,依陳燕標所述,且有3條之多,又再放任犬隻隨處遊蕩,以致告訴人果然因此受傷,雖告訴人之傷勢尚稱輕微,然觀諸全案情節,仍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再被告犯後在原審審理時雖稱認罪,然仍砌詞推託,將全案歸咎於告訴人之自身行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帶狗在遛狗,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其中一隻對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因害怕而作勢踢狗,又當天地上濕滑,所以告訴人於抬腳踢狗之際,因不平衡而摔倒,證人陳燕標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為證述為偽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被告所供、告訴人及證人陳燕標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辯稱:因為告訴人要踹伊的狗,才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人陳燕標之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