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正發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相對人 黃芊穎
黃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13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