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OOO
OOO
O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OOO相對人OOO關係人OOO社工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OOO社工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平日臥床,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無意識表示及接收能力,僅能無意義發聲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3462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無意思能力,不能享有訴訟能力,而相對人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OOO社工為彰化縣政府社工,相對人係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縣內OOO護理之家,並由縣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協助處理後續出庭事宜,亦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函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OOO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OOO社工於本件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