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炤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雅琪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2,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請求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584元(計算式:52,584元+1,000元=53,58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