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陳永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6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60萬6304元起訴日期:113年4月1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60萬6304元(起息本金)⒈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3.16%計算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3.792%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1675.12元⒉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3.792%計算2324.23元總計:60萬6304元+1675.12元+2324.23元≒61萬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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