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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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吳坤勝 被告 葉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⒈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約158.81㎡,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以113年度系爭199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7597元。(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按月以488元計算,並應給付起訴前4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2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萬9549元(58萬7597元+1952元=58萬9549元),故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390元。
二、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含下柑路2號、及隔壁該鐵皮屋;宜不同方位拍攝、並說明之;不宜用google街景圖)。
三、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原告補提供:民事起訴狀之繕本1份。(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