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被告丙○○
乙○○
4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均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52至172號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方管理機關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法不得在該些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竟仍基於在該些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1日,由丁○○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20元、1700元分別僱用丙○○駕駛挖土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達觀段第169號公有山坡地上,放置發電機及臨時土石篩選機,並在週遭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嗣於當日1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職員 宋賢真 於警詢中證述「該些公有山坡地沒有放租情形,也無同意任何人使用,從95年1月開始進行公告收回列管,並樹立告示牌禁止侵占使用」等語,並有①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甲○○會同宋賢真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履勘之紀錄(參警卷第33頁),②該些公有山坡地之詳細資訊(參警卷第53-73頁),③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25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23679號函指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嚴加管理該些公有山坡地勿再任人佔用(參警卷第34頁),④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3月11日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樹立內載「公告本區域土地〈達觀段152至172等21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和平鄉公所代為管理,非法侵占使用者,依法嚴辦」等字之告示牌之照片(參警卷第35頁),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6年11月間已將該些公有山坡地修復填平並樹立告示牌之照片(參警卷第37頁編號1-4之照片),⑥被告三人採取及堆積土石之現場照片(參警卷第38-52頁編號5-62之照片),⑦現場土地使用情形測繪圖(參警卷第76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從事第9條第4款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甫因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再為本犯行,惟與被告丙○○、乙○○均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被告丙○○、乙○○僅受僱於被告丁○○,情節較輕,及被告三人所為破壞水土保持足生公共危險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乙○○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三人雖係使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三人均稱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屬順成預拌混凝土場所有,非渠三人所有,且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該部砂石車車主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111頁),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屬被告三人所有之情形下,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及砂石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