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告 李宗翰
被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原告補充理由(一)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