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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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 許炳文 檢察官偵辦93年度他字第794號案件,未查明該案被告(即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15日南桃園總字第890706號函之承辦人)真實年籍,竟未以起訴或不起訴之方式結案,而逕將該案簽結,顯失公平等語,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94年度陳字第13號案件承辦,嗣經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以 桃檢惟孝 94陳13字第2173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情案件,經該署以94年度陳字第13號案件承辦,嗣經該署以調查結果未發現不法事證而結案,足見本件係屬刑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是行政機關行使準司法權,其所為之職務行為所發生之爭議,當然屬行政訴訟上的公法爭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相對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係屬司法偵查機關,而抗告人所提訴訟係針對相對人所轄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及上述函覆內容為之,核其性質係屬刑事範疇,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裁定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