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應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足證成績係遭偽造或變造。因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榜示後1年,得隨時銷毀,故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與急迫危險。又新修正典試法第23條之限制,應只侷限於一般應考人,而應考人之身分從榜示後10日,無論複查成績與否均歸消滅。
聲請人應考成績既係遭偽造或變造,自得要求閱覽與影印全部試卷,以保障考試權益,且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自屬無效。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此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在案。但本件仍予援用上開複查成績辦法,實在不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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