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因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本院所為裁定除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苟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不論其係依何形式為之,應認係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5年11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1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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