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七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王世明 (另案偵辦)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經其為採尿之同意,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九十二年戒治出來就沒有使用毒品,可能是因為查獲日前一、二天在王世明住處,當他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時,吸到二手煙霧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檢體監管紀錄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0七三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七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