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4號以相對人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訴訟標的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原裁定以前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實屬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另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