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66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飲用藥補酒結束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其姊姊 胡美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沿省道臺3線(下稱臺3線)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臺3線北向80.2公里處,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由 蔡國雄 所騎乘附載配偶 蕭麗琴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撞及蔡國雄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蔡國雄、蕭麗琴當場倒地,而上開機車則遭甲○○所駕駛之汽車推送至對向車道水溝內。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而蔡國雄、蕭麗琴經送醫急救後,則均因受撞擊傷重,致蕭麗琴於95年7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蔡國雄於95年7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因頭部骨折合併腦出血,而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國雄之兄乙○○告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等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蔡國雄、蕭麗琴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2紙、相驗屍體及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等件。
(四)履勘現場筆錄。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撞擊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其自有過失,被害人蔡國雄因此受有頭部骨折合併腦出血、蕭麗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國雄、蕭麗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蔡國雄、蕭麗琴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以至肇事,使被害人夫妻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致被害人之未成年獨子頓失依靠,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所為深具可非難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為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尚須按月給付新台幣3萬元予被害人蔡國雄夫妻之未成年子女 蔡萬福 至成年為止,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