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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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11日警礁偵秩字第974101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丙○○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保險套捌枚、
潤滑油貳瓶、交易紀錄貳張均沒入。
甲○○、乙○○媒合暗娼賣淫,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9時30許、同年月日下午9時
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富士旅館。
(三)行為:甲○○、 吳錫祺 於97年4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於上
述地點媒合暗娼賣淫、丙○○於同年月日下午9時50分許
於上述地點意圖得利與男子 林永明 姦宿,代價新台幣2,0
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永明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保險套8枚、潤滑油2瓶、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及保險套1
枚、交易紀錄1本、住房紀錄1本扣案可資佐證。
(五)保險套8枚、潤滑油2瓶、交易紀錄1本、住房紀錄1本為被
移送人丙○○所有並供上開違反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另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及
保險套1枚則已屬廢棄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1
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