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 陳志隆 被告 楊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自100年9月間無故離家,原告雖曾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迄今已7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惟未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萬福 到庭證稱:兩造婚宴在新莊富基餐廳辦的,是男方女方一起辦的,我們貼女方五桌,大聘32萬、小聘6萬還是12萬,女方都有收,總共辦了二十幾桌,婚紗是兩造自己去辦理的,也有敬酒,雙方家長也有上臺說話,結婚當時是很高興的,但我也不知道為甚麼兩造為何沒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時業已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婚姻已合法成立,縱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婚姻於96年7月8日應已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已逾7年等情,業據證人陳萬福證稱:兩造差不多7、8年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結婚、被告亦早於105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結婚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1頁),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