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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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程誼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7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8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19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1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2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3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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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27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8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與29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30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4位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2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20,144元,占已申報第一頁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890,612元之0.41%);餘債權2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3於108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就債務人對其債權額之異議表示4意見,而未就更生方案同意與否表示意見)、元大國際資產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參酌消費者債務6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7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8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9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法應10視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1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而上12開視為同意之3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34,870,46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4,890,612元之99.59%,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15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16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17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18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19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20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21文。22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23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4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25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6附件一:更生方案27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545元,共分72期清償,28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83,24029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30依本院於108年2月1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31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第二頁1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2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3付款項之作業):
4
(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16.51%6每期清償金額:420元7
(2)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77.74%9每期清償金額:1,978元10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5.34%12每期清償金額:136元1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0.41%15每期清償金額:10元16(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1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8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9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0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1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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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3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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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