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李復甸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鄭惠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撤銷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 柯陳幸佳 關於台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台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1頁);嗣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均無效(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亦認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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