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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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玲茹
陳英琪 被告 王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2份兩造所訂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均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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