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鄭莉鴒 (原名 鄭淑芬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第4年起按年利率12%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安泰銀行並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同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
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金86萬9554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之繳款明細所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