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㈡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在其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2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是被告本案固當場侮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 張郁晟 、 林志鴻 ,揆諸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張郁晟、林志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當場以侮辱性言詞謾罵2人,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其等人格受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