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7行關於前案科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更正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傑提供證人即同案被告 龔秀玟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吳毓庭 、 邱俞瑄 、 柯伊庭 等3人行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進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再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邱俞瑄、柯伊庭、吳毓庭等3人所犯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原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民國109年6月21日至110年4月20日);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10年4月21日至110年8月20日);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1月13日)係在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0年8月20日)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秀玟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藉由匯款及提領之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柯伊庭、吳毓庭之意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7-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未實際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65號被告陳韋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前因(1)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原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①②③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①②③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其女友龔秀玟(另行提起公訴)取得龔秀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陳韋傑復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回水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傑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向同案被告龔秀玟借用本件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2.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已預見附表所示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2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秀玟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曾向證人龔秀玟借用本件郵局帳戶。3證人 張金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11月間實際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4告訴人邱俞瑄、柯伊庭、吳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3人遭到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5告訴人邱俞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21張、照片7張告訴人邱俞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6告訴人柯伊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柯伊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7告訴人吳毓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6張告訴人吳毓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8同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查被告夥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吳毓庭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台灣仙肉物流中心」廣告誘使吳毓庭瀏覽及詢問後,再以「 莊博俊 」暱稱向吳毓庭佯稱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售其龍舌蘭1株,致吳毓庭陷於錯誤。110年11月13日16時12分許1,000元1.110年11月13日17時51分許2.110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1.2萬5元2.1萬8,000元2邱俞瑄110年11月9日21時7分許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二手名牌保真社」廣告誘使邱俞瑄瀏覽及詢問後,再以「 陳莉雯 」暱稱向邱俞瑄佯稱以新臺幣36,000元價格販售其LV女包1個,致邱俞瑄陷於錯誤。110年11月13日17時24分許3萬6,000元3柯伊庭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網路社群媒體FB上刊登「二手名牌保真社」廣告誘使柯伊庭瀏覽及詢問後,再以「 陳靜 」、「 陳依依 」暱稱向柯伊庭佯稱以新臺幣35,000元價格販售其LV女包1個,致柯伊庭陷於錯誤。110年11月13日19時42分許3萬5,000元110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