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粉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粉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曾粉足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17號前,與 李清滿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及 陳奇賓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曾粉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陳曾粉足
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4鄰將軍澳16
之1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1巷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粉足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1巷14-3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約半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2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617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李清滿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同向後方直行,由陳奇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曾粉足與陳奇賓均受有傷害(陳曾粉足致陳奇賓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曾粉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奇賓及李清滿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陳奇賓及李清滿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以此標準回溯推算本件被告當日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61毫克(0.46+0.075×2≒0.61)。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