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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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育光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其於85年3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86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88年4月21日);於假釋期間(即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5日再次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10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自96年8月28日起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5日,於9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由未上鎖之大樓大門進入,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住處大門上鎖無法開啟,竟持上揭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經 顏敏思 、 丁姝妙 及 劉清義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所側錄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李育光,且經警於100年5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搜索李育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當場起出酒類等物,並扣得虎頭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姝妙、 廖清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顏敏思、 林秀儒 、丁姝妙、劉清義及 李文姬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李育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0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育光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顏敏思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育光坦認被害人顏敏思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係伊無誤,但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顏敏思財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前往該處發放名片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害人顏敏思於警詢中證述: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返回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發現大門門鎖被損壞,門鎖壞了,門打不開,後來請鎖匠來開門後,才發現家中遭竊,手機及現金600、700元不見,之後就去里長那邊看監視器,所以知道是畫面中的男子偷伊家東西等語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17982號偵查卷宗第1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下班回家,要打開家裡二樓的門鎖,門鎖好像有人用工具撬過,鑰匙插不進去鑰匙孔,伊就去請鎖匠來開,發現家裡面有手機及現金等物不見,之後去里長辦公室看攝影機,有看到一個男的進去,事後伊就到派出所表示遭小偷且做筆錄,又伊所看到監視器畫面就是如同偵查卷第45頁照片的情形,6張照片中的左邊第三張就是伊家樓下的大門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0
8背面至109背面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於100年
5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證人顏敏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的大門確實遭1名男子以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又參以證人林秀儒於警詢中證述:於100年5月19日下午2
時許,有1名男子來按門鈴,但伊沒有開門,該名男子以為伊不在家,後來伊在屋內就聽到有人拿不知名東西在轉伊家大門鎖的聲音,伊就過去將門打開,看見1名男子神情慌張,該名男子突然詢問伊這裡是否住姓陳的人,伊回答不是,該名男子表示要找姓陳的男子後,就往樓下跑走,隔天下午
2時20分許,又來按門鈴,伊立刻開門詢問,該男子就說要找陳姓的男子,這2次都是同1位男子,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的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對於在庭的被告有印象,因伊看到被告來開門,又100年5月19日那天伊○○○區○○路○○巷○○弄○○號4樓的家,有聽到人開門的聲音,伊就打開門看,就看到有人要開鎖,但不知道是拿什麼工具,伊有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表示找朋友,之後說弄錯了,就離開,隔天被告又來按門鈴,這次伊先生在,係伊先生開門,被告還是表示要找「姓陳」的朋友,伊先生說這不是「姓陳」,被告就離開,之後伊有報警處理,警察要伊去做筆錄,才聽聞附近有人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背面至92頁),互核證人林秀儒於警詢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李育光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李育光確實有於100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先按門鈴確認屋主有無在家,進而持工具欲打開門鎖之情,倘若被告李育光所辯為真,何以證人林秀儒察覺有異開門之際,被告李育光未發放名片給林秀儒,卻佯裝找人,甚至連續二日均前往同址,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李育光辯稱:係前往發放名片云云,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之
人就是伊,足見被告李育光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顏敏思之住處一節。再徵之其於警詢中供述:顏敏思家中失竊係伊所為,因看到該戶大門未關好,又伊係以老虎鉗夾住門鎖的方式破壞進入屋內,進入屋內看到值錢的東西就拿走,當天竊取手機1支及新臺幣7百元後,就將手機拿去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此外伊有去按過林秀儒住處的門鈴,目的是為了撬開該戶大門進入行竊,打開門的方式也是用老虎鉗轉動門鎖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警察依照伊姊姊的機車找到伊,可是這台機車係伊借給 小陳 ,係警察要伊承認等詞,則由其於警詢中清楚交代如何使用工具開啟門鎖及如何將竊得財物變現,其所供述之細節顯非警察脅迫所能捏造,況且以破壞門鎖之入屋內行竊手法亦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是被告李育光空言否認未竊取顏敏思家中財物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李育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姝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背面頁),且有證人李文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酒類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44、48、50至51頁),另有老虎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
⒊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亦據被告李育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清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3背面頁),且有證人李文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酒類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附卷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44頁),復有老虎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育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
部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育光係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三顏敏思等人住處門扇上鎖之鎖頭,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毀壞而無法開啟該門扇,業據被告李育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顏敏思、林秀儒、丁姝妙及劉清義證述明確,其所破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扇之門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育光前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光持以犯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3年以上,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犯多次竊盜等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李育光之前案紀錄表,其曾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則本件被告固有如檢察官所指重複犯罪之情形,惟其於7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僅服短期自由刑,而100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亦未尚執行,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就本案處以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再被告前科資料雖有竊盜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至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老虎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李育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謝淑芬 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以老虎鉗破壞謝淑芬住宅門鎖之方式,侵入謝淑芬之住宅,竊取謝淑芬所有之ASUS牌UL80V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A7N0AS00000000E);於100年
5月19日晚上7時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之2號2樓之 許雅君 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以老虎鉗破壞許雅君住宅門鎖之方式,侵入許雅君之住宅,竊取許雅君所有之ASUS牌X81S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嗣於100年5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李育光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並扣得虎頭鉗2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光涉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許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贓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育光固不否認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住處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害人謝淑芬、許雅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3、4月間,在三重家樂福的廁所,撿到謝淑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就拿來使用,至於許雅君的筆記型電腦則是伊在跳蚤市場以3仟元買回來,打算整理後,賣給人家,不是伊偷的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害人謝淑芬、許雅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分別
於100年1月20日、100年5月19日遭竊之事實,此有被害人謝淑芬及許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2、16頁及本院卷第110至111、131背面至
132背面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又警員於100年5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搜索被告李育光前述之住處,當場扣得謝淑芬及許雅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之情,業據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李育光辯稱:伊並沒有偷竊,被害人謝淑芬的筆
記型電腦係伊撿到,而被害人許雅君的筆記型電腦則是伊在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是有關被告李育光持有被害人謝淑芬、許雅君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之原因為何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被告李育光於100年5月31日之警詢中先供述:查扣的
2台筆記型電腦均係伊從跳蚤市場買來的,又被害人許雅君住處遭竊並非係伊所為,許雅君的筆記型電腦是伊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8千元購買,想要轉手賣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背面、8頁),於同日警詢中後供稱:被害人謝淑芬所有的筆記型電腦係伊於100年4月初,在重新路
5段家樂福內拾得,伊沒有報案,想要留著自己使用之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背面至10頁);其於100年7月25日之偵查中先供陳:伊沒有偷謝淑芬住處,謝淑芬的電腦係伊以
5千元跟小陳買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頁),同日偵查中後改稱:警察在伊住處搜到2台筆電,1台是小陳賣給伊,另1台是撿到,伊搞不清楚哪1台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謝淑芬的電腦係伊於10
0年3、4月間,在三重家樂福廁所撿到的,後來伊自己在使用,又許雅君的電腦是在跳蚤市場用3千元買回來,伊整理後,打算賣給人家之情(見本院卷第35背面頁),互核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可知,其對於「如何取得謝淑芬、許雅君之筆記型電腦」、「以多少價格取得」等節,前後不一致,雖公訴人以被告李育光所辯前後不一致,認被告李育光所辯不可採信,惟被告李育光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竊盜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李育光有罪之認定。
⒉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之源由,或因竊取,或
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由被告李育光住處起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即認定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李育光所竊取,是被告李育光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李育光有竊盜被害人謝淑芬及許雅君住處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育光有竊盜被害人謝淑芬及許雅君住處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育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一│100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光│顏敏思│行動電話1支、現金│李育光攜帶兇器毀壞│││19日下午│明路32巷19弄14││新臺幣(下同)約70│門扇侵入住宅竊盜,│││1時許至│號2樓││0元(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同日下午│││約70元)。│年,扣案之老虎鉗貳│││2時許││││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二│100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光│丁姝妙│手提包共14只、水晶│李育光攜帶兇器毀壞│││20日下午│明路32巷23弄2││項鍊、珍珠項鍊各1│門扇侵入住宅竊盜,│││1時30分│號4樓││條、MARTELL藍帶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至同日│││藍地、CAMUSX.O白│月,扣案之老虎鉗貳│││下午4時│││蘭地、21年皇家禮炮│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 許間 之某│││威士忌各1瓶、第一│沒收之。│││時│││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三│100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集│劉清義│HENNESSY威士忌酒1│李育光攜帶兇器毀壞│││26日下午│成路7號5樓││瓶、百年紀念紙幣3│門扇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至│││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同日下午││││月,扣案之老虎鉗貳│││5時許││││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