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民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工具之機會,對身心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王治民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而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的鶯歌火車站後站排班,因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外婆共同招攬搭乘王治民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王治民發現搭車之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日常生活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差而有機可欺,遂遞交記載其亞太電信門號電話之字條予A女,並向A女佯稱乘客需留存聯絡電話予司機,A女不疑有詐,遂告知王治民可供聯絡的手機門號,王治民因而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計程車之機會,於下列時、地,先後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㈠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其所持亞太電信門號撥打A女所持手
機門號,誘使A女外出並乘坐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車前往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並將車停放在人煙稀少的道路旁,再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欲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因遭A女反抗,王治民遂出手摀住A女的嘴巴,並強行脫下A女的長褲與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㈡於99年11月至100年5月初期間之某日晚間,A女在新北市
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站等候社區接駁車時,巧遇王治民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該處排班,王治民遂要求A女搭乘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A女因不敢抗拒而上車,王治民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人煙稀少之路旁,並將車停放該於處後,下車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欲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雖經A女反抗,王治民仍以前述出手摀住A女的嘴巴,並強行脫下A女的長褲與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㈢於100年5月初之某日,再以所持亞太電信門號撥打A女所
持手機門號,誘使A女外出並乘坐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並將車停放在人煙稀少的道路旁,再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欲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雖經A女反抗,王治民仍出手掐住A女脖子,並強行脫下A女的長褲與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㈣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
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鶯歌火車站等候社區接駁車,準備返家,因聊天而錯過社區接駁車,B女因而欲帶A女前往前站搭乘社區接駁車,A女卻情緒激動,予以抗拒,B女為免錯過接駁車,因而強拉A女一同前往前站搭乘接駁車,返家後,A女一直表示遭人欺負,想要自殺與報仇,B女以言語開導A女,並試圖瞭解欺負A女者為何人,但A女表達能力不佳,無法明確敘述對方的特徵,B女遂繪畫計程車圖樣,請A女表示相關特徵,A女僅能簡單描述計程車的上方顏色為黃色,下方顏色為灰色,無法記得車號,並在B女於副駕駛座繪製的空白方格填寫王治民等字樣。B女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鶯歌火車站前站發現與A女描述特徵相符的計程車,遂招攬該計程車搭乘,上車後觀察執業登記證上的姓名為王治民,乃要求王治民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王治民因而依指示搭載B女前往二橋派出所,抵達後,B女即向二橋派出所報警,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84頁),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係計程車司機,並曾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之機會,與A女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因搭載A女,而與A女認識,進而交往,A女雖有肢體障礙,但A女與伊交往與交談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伊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且伊先後3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是在兩情相悅下所發生,伊不僅未對A女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更無違反A女之意願,可能是伊最後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曾將雙手壓住A女的頸部,致A女誤認遭伊掐住脖子,A女應係擔心其母親知悉與伊交往,而對其嚴加管教,因而誣指遭伊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去年9月份開始在鶯歌火車站後站,有個計程車司機王治民,他騙我出去3次‧‧‧他在計程車後面強暴我,他脫我褲子,我有反抗‧‧‧在人少時欺負我,用手掐我脖子‧‧‧他脫下自己的褲子,他就把他上廁所的東西放進我的下體」、(問:妳與王治民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了?如何聯絡?)答:不認識,但他載過我跟外婆,大概在99年9月份左右」、「(問:妳與王治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答:3次」、「(問:王治民與妳為性交也就是強暴妳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有無反抗?)答:有反抗,我罵他、手跟腳有反抗他」、「(問:妳怎麼認識被告王治民的?)答:之前沒有認識他,我第一次坐車時,是跟外婆要去買菜,我要回家,所以坐上他的車,但我不認得他」、「(問:妳是不是有王治民的電話?)答:他留給我的」、「(問:是第一次跟外婆搭計程車,他留給你的嗎?)答:是」、「(問:妳3次被王治民強制發生性行為,都是利用妳要搭他計程車去其他地方的時候發生的嗎?)答:沒有。是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把我騙出去」、「(問:為何妳要留給王治民妳的電話?)答:因為他跟我說,坐計程車都要留電話給司機,我才留電話給他」、「(問:為什麼妳第1次被王治民欺負後,後面幾次為何還要跟他出去?)答:因為他那時故意把車子停在火車站後站,7點多車子走掉,他看到我車子走掉,他叫我上他的車,後來我就被他欺負了」、「(問:妳上個回答所說的這次故意等妳是3次欺負妳的哪次?)答:第二次」、「(問:第一次、第三次是他打電話給妳,騙妳出去,而第二次是他故意在車站等妳,騙妳上車?)答:是」、「第三次時,被告有掐我脖子,有打我,還罵我三字經」、「(問:妳跟王治民有發生過幾次性關係?)答:他欺負我三次」、「(問:他這三次都有打妳嗎?)答:第三次有打我」、「(問:第三次打妳是不是有掐妳脖子?)答:有」、「(問:妳這三次跟他出去,都穿什麼?)答:都是褲子」、「(問:妳說只有最後一次他有打妳,那前兩次他沒有打妳,妳有反抗嗎?)答:有,我打他,他就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叫」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㈠第76頁、第77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確曾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與A女在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發生性關係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卷附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0年11年12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2點、5點及8點鐘方向,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無出血性創傷,亦核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共3次的情節相符,因被告與A女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與A女陳稱在卷,A女應無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從而,足認A女指訴遭被告先後3次強制性交一節,應為真實。
㈡又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殼為黃色,底部
保險桿部位則為銀色,業據被告供稱:「(問:你開計程車的頂部是什麼顏色?)答:上面是黃色,下面是銀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稱:伊不記得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與內部擺設,只記得車子上面是黃色,下面是灰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而告訴人A女指稱第1次與被告見面,係於99年9月間某日,當日是與外婆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告當日並曾將載有亞太電信門號的手機號碼之字條交予A女一節(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72頁),除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持有亞太電信之手機門號,以及曾將自己的電話書寫在字條上交予A女之事實外(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3頁),並經證人B女即A女母親證稱:「工作人員跟我說,A女有被計程車司機欺負,工作人員跟我說A女有留電話,我就問A女,A女那邊有張紙條,我把紙條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員 畢雯證 稱:「在談話過程中,A女有提到在100年5月初,有被計程車司機性侵的事情,包括人、事、地、物都沒有講得很清楚,大約的時間是100年5月3日,當時B女一直追問A女,才有這樣的事件出現」、「(問:當天是不是有看到1張留有電話的紙條?)答:有,A女交給她媽媽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被告曾交付記載亞太電信門號的字條予其一節,確為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申辦亞太電信的手機門號,但不記得有無給告訴人A女,A女都是撥打伊所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A女並曾寄發「我愛你」簡訊至伊所使用的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伊不記得有無使用亞太電信門號與A女聯繫,伊是將手機門號寫在一張類似名片上給A女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印製有客戶叫車的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6頁),則被告如欲提供A女聯絡方式,逕可交付其平常使用的名片即可,何需另在類似名片的紙張上書寫手機門號?且依被告前揭所述,顯示其平常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中華電信的0000000000號,若非其刻意告知A女的手機門號,並非伊平常與人聯繫使用的亞太電信手機門號,A女又豈會知悉被告持有亞太電信的手機門號,而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所持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無A女寄發給被告的任何簡訊(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所隱匿而非事實。
㈢再依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伊與A女因聊天而錯過社區接駁車,伊因而欲偕同A女改前往鶯歌火車站的前站搭乘社區接駁車,A女卻情緒激動的加以抗拒,伊免錯過接駁車,因此仍強拉A女一同前往前站搭乘接駁車,返家後,A女一直表示遭人欺負,要去自殺、要拿菜刀砍那個人,伊引導A女回答該人的名字與特徵,但A女表達能力不佳,伊因而繪製車子圖樣,請A女說明,A女表示車子下方為灰色、上方為黃色,但不記得車號,伊在副駕駛座畫了一個框框,代表副駕駛座前司機的姓名,A女則寫出王治民等三字,伊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鶯歌火車站前站發現與A女描述特徵相符的計程車,遂招攬該計程車搭乘,上車後觀察執業登記證上的姓名與A女所述相符,乃要求被告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9頁),堪認本案係因B女在鶯歌火車站後站錯過欲搭乘的社區接駁車,而A女對於前往前站時所展現的激動且不尋常的情緒反應,始引起B女的注意,進而詢問A女,以致獲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換言之,B女得以知悉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進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純屬偶然,B女並非因A女的主動告知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認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的意圖。且A女於B女欲將其帶往鶯歌火車站前站時所爆發的激動情緒,顯屬突然,應非刻意偽裝而為。尤以,A女為多重障(智、肢)中度障礙人士,此有A女的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憑,A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大部分的問題,固然均能回答,然對部分的問題,諸如「你現在從事何種工作?」,則未能回答,經更改問題為「你有臺北上過班嗎?」,A女仍回稱:「聽不懂法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77頁反面),顯示A女雖可與人溝通,但其認知與理解能力,仍不及同年齡之女子,其應無可能事先預見在當場鬧情緒後,其將有向B女表達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機會。且A女若果真欲誣陷被告,衡情應會事先擬妥其遭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並提供相關資料,豈需B女耗費心力諄諄善誘A女說出相關過程與特徵,而A女不僅對其遭強制性交過程的敘述,內容相當零碎,更對被告的特徵僅能提供姓名與車子外殼顏色,堪認若非B女的一再關切與詢問,A女並無主動將其遭性侵害過程向他人吐露的意念,自無可能事先設詞以誣陷被告。準此以言,A女既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與意圖,更無在鶯歌火車站刻意偽裝情緒激動的必要,由此足見A女在鶯歌火車站所展現的激動情緒,應係出自內心且自然的情緒反應。而以A女面臨可能與被告相遇,致引發強烈的激動情緒反應,顯示A女對於被告確實心存畏懼,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基於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A女又如何會對被告如此的畏懼?由此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不僅不知A女是否有工作,亦不知A女雙親從事何種
工作,更不知A女的學歷與名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害人平時從事何職?)答:我不清楚她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平常會外出找朋友。去找誰我不清楚」、「(問:被害人父母從事何職?)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叫什麼名字?)答:黃小姐,姓名我不知道」、「(問:A女的學歷?)答:我不曉得」、「(問:A女的名字?)答:我知道她姓黃,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第86頁、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顯示被告對A女的背景,一無所悉,甚至連基本的名字都不知道,倘若其與A女為親密的戀人關係,豈會連戀人的名字都不知之理!再被告辯稱:A女平常均撥打其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伊聯繫,A女並曾寄發「我愛你」的簡訊至伊所持上開手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15頁),然檢察官檢視被告所持上開手機並未有A女寄發的任何簡訊,已如前述,且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所持上開手機,手機內建置的電話簿資料,並無A女所持手機門號的資料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亦非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伊從手機顯示來電號碼即可知悉是A女撥打,故未將A女所持手機門號設定在手機電話簿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頁),然經質以「A女的電話號碼幾號?」,被告則答稱:「她後來又換號碼,我忘記她的號碼」,再問「你記憶中A女的電話號碼?」,被告答稱:「我不記得她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對於A女所持手機門號,不論是更換前的號碼,抑或更換後的號碼,均不熟悉,被告豈有可能僅憑來電顯示的號碼,即可辨認來電者為何人?再依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持上開手機,顯示被告所持手機內建置的電話簿資料上的聯絡人,除配偶、兒子、女兒等親人外,尚有同行的計程車司機、證券公司的業務員、投顧老師、鄰居、販賣中古輪胎業者、義交隊的中隊長等人,換言之,被告儲存在其所持上開手機電話簿內的聯絡人,均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日後有可能較常聯絡之人,準此,A女果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自可預見日後會經常聯絡,自無可能未將A女所持手機門號納入上開手機電話簿內,而A女後來更換手機,以被告與A女之間的親密關係,又豈會不知A女更換後的手機門號,並將之紀錄在手機電話簿內?尤以,依被告供稱:「(問:你會害怕你跟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曝光嗎?)答:我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顯示被告並非係因擔心其與A女的戀情遭配偶或家人發現,始未將A女所持手機號碼儲存並紀錄在手機電話簿內,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事實。再被告辯稱曾駕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桃園海岸線、龍潭、大溪遊玩云云,但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表示並無與A女一起遊玩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因男女朋友一同外出遊玩,通常均會拍攝照片留作紀念,且依被告所言,其所持上開手機具有照相之功能(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其拍攝其與A女一同外出遊玩的照片,並無任何的困難,倘若如被告所辯,其曾與A女一同外出遊玩,且次數非僅止一次,豈會發生從未拍攝照片以留作紀念的情形?又在小客車的後座從事性行為,不僅毫無浪漫可言,更因遮蔽不足而無法避免他人的偷窺,縱使是將車輛停放在人煙稀少的道路旁,仍無法確保無人經過,除非尋求一時的刺激,一般而言,並非一個令人安心、舒適,並且浪漫的約會進而發生親密關係的場所,被告如曾與A女一同外出遊玩,如因相處融洽,而欲進一步發生性關係,衡情應會選擇可營造浪漫氣氛的賓館或汽車旅館,而不可能選擇在荒郊野外的車上,縱因一時尋求刺激,亦不可能連續3次均會在車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辯稱:A女因與伊情投意合,而先後3次在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發生性關係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而無可採。此外,雖A女外表與常人無異,且非完全無理解能力,並會表達內心的想法,但其智能為中度障礙,其認知與理解能力,均不及同年齡之女子,已如前述,藉由與A女的交談,即可發現A女的理解與表達能力,與同年齡之女子有所落差,被告既然曾駕車搭載A女,並曾與A女有所交談,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倘若如被告所言為真,其與A女已發生成男女朋友關係,則其與A女的關係應相當親密,交談的時間更較一般人為長,彼此談論的內容應更具深度,於此種情形下,更無可能未發現A女的理解與表達能力上的障礙,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智能有所障礙云云,即無可信。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有一個哥哥,好像跟A女父
親一起居住,A女有時候去臺北工作,以及去臺北學習電腦,A女父親曾在國外工作,母親則任職銀行,被告曾更換過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49頁),核與A女與B女證稱:A女有一個哥哥,現跟父親同住,A女父親曾在國外工作,A女曾前往臺北學習電腦,A女的手機曾因停話而改使用易付卡的門號,B女係從事推銷業務的工作,並未任職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第81頁反面),除就A女是否曾更換手機以及B女是否任職銀行部分,有所不一致外,其餘固均屬一致。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知A女父母親從事的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卻能事後由辯護人具狀表示A女父親曾在國外工作,母親曾在銀行任職(見本院卷㈠第49頁),如非被告刻意隱匿事實,即係有關A女雙親所從事的工作,應係被告或其親人委由他人代為打聽所得,因被告身陷刑事司法程序,面對檢察官偵查時,主張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檢察官因而訊問A女的背景資料,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其的調查,不可能刻意隱匿,本院因而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委由辯護人具狀表達有關A女有一個兄長,A女曾前往臺北學習電腦,及A女的父親在國外工作,母親曾任職銀行的部分,應係事後探聽所得,並非經由A女的告知,否則,A女既然告知被告其父親曾在國外工作,衡情亦無可能刻意對被告隱瞞B女的工作性質,被告不致獲致B女任職銀行的錯誤訊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因A女的告知,始獲悉上開事項,因依被告供稱:「有時候跟她談的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顯示被告駕車搭載A女的過程中,確有與A女交談,而詢問A女的家裡狀況,例如有無兄弟姊妹、雙親從事什麼維生、平常有無外出或外出去哪裡、從事什麼,乃屬互不相識之人,進行認識對方的過程,並藉以卸下A女的心防,被告因而獲知A女家裡一些成員的狀況,即不足為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與A女交往。況且,A女所持手機門號,係因欠費未繳,始改用易付卡門號,並非更換新的手機門號,已據A女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若為A女的男友,對於A女改用易付卡門號係因原持用的手機欠費未繳而遭停話一節,自會知悉,而不可能誤認A女更換號碼,被告之所以誤認A女更換號碼,應係其自己撥打A女所持手機,或委由他人代為查詢時,發現A女所持手機門號已變成空號或改由他人接聽,始誤認A女曾更換手機門號,由此足認被告與A女的關係,並非親密,以致對於A女為何不再使用原有的手機門號,一無所悉,足證被告辯稱因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A女係在兩情相悅下與其發生3次性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㈥至於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叮嚀與告誡過A女,如
果有喜歡的人,應讓伊先看過對方,未經伊看過的男性,不能交往,A女可能因而認為限制其交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然此不過是B女身為A女母親,擔心A女遭異性欺騙感情與利用所為的叮嚀而已,A女是否可能因B女此種關切,而誣指遭被告強制性交,已屬可疑。況且,A女若果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其如僅單純擔心其與被告的關係遭B女發現,致遭B女責罵,則其僅需不告知B女即可,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的必要,更無在鶯歌火車站鬧情緒的理由?倘若A女在鶯歌火車站鬧情緒的原因,與其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無關,A女儘可不選擇透露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即可避免遭B女的責難,又何需牽扯被告,進而誣指遭被告性侵害?由此足認B女縱對A女與男性友人交往的狀況,有所關心或管教,但以A女並未主動擬妥說詞告知B女其遭性侵害,以及A女在鶯歌火車站突然且自然爆發的激動情緒反應以觀,顯示A女對被告確實心存恐懼,其於B女關切並進一步詢問時,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應非為免遭B女責難而誣陷被告,即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指摘A女係為免遭母親責難而故意誣指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違反其意願云云,尚屬無據,而無可採。㈦告訴人A女就其先後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地點與詳
細過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常有先後顛倒或錯亂的情形,諸如A女就其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時而證稱發生在99年9月間(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時而證稱發生在99年11月(見偵查卷第9頁),就其如何外出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警詢係證稱:第1、2次被告打電話邀約,最後1次是在鶯歌火車站後站準備搭乘接駁車遇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與最後1次是被告打電話邀約外出,第2次是在鶯歌火車站遇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以及被告是以何種理由邀約A女外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撥打電話邀約伊幫被告按摩,說要給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又於同一日證稱:被告是跟伊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沒有邀約伊外出為被告按摩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致其陳述內容有部分前後不符。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告訴人A女為智能中度障礙人士,已如前述,而A女於警詢時,經詢問警員請其陳述遭被告3次強制性交的經過,A女卻擇其記憶較清楚的一次為陳述,並未區分3次性交的過程,逐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逐一與A女確認發生3次性交的地點,A女始證稱除第
2次是在鶯歌火車站遭遇被告外,其餘2次都是被告撥打電話邀約外出,顯示A女理解、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所不足,其陳述過程,前後反覆,在所難免,尤其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一再表示其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正確日期與地點,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警員與檢察官為釐清案情,不得不斷對A女詢問或訊問有關先後3次強制性交發生的時間與地點,A女為配合偵查而勉為其難迫使自己回憶,其回憶過程難免隨時間的經過而產生模糊或錯亂之情形,因A女始終指證曾遭被告強制性交3次,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先後3次與A女發生性交的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亦如前述,足認A女有關遭強制性交的次數的指訴,確為真實,僅其陳述的時間或地點等枝節事項,前後有所差異,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認A女所為的指訴或證述,全部不可採。再A女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被告撥打電話就願意出去時,係答稱:「他叫我出去幫他按摩,把我騙出去,說要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俟檢察官再一次與A女確認而訊問:「他那一次叫你出去,是要叫你幫他按摩?」,A女則回稱:「他是要跟我要錢,就是跟我要三、四千元,他也知道我家住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因被告曾於性交行為結束時,向A女索取加油錢,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僅辯稱是跟A女開玩笑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足認A女證述被告曾向其索取金錢一節,確屬事實,而檢察官訊問A女被告是否曾以為被告按摩為由,邀約A女外出,A女答非所問回應是被告向其索取金錢,足認A女因身心障礙,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稍弱,致可能誤解問題而為與本案無關之回答,本院固無從依據A女之前揭不一致的陳述,遽認被告曾以為其按摩為由,撥打電話邀約A女外出,但亦不得據此否定A女其他部分指訴的真實性。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3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計程車營業攬客之
機會,先後3次對心智缺陷的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
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雖僅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漏未引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工具之機會,對身心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因僅涉及加重條件的增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成年人士,且平常駕駛計程車為業,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竟為逞自己一時的獸慾,一再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計程車營業攬客之機會,施強暴身心障礙之A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犯罪動機惡劣,被告除第3次係以手掐住A女脖子的強暴方式為之外,其餘2次均以摀住A女嘴巴,阻止A女反抗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犯罪手段,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產生情緒容易失控現象,並對被告或搭乘計程車產生恐懼,身心受創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過程,使用的手段,並未造成A女受有其他傷害,犯行結束後,亦將A女安全送至住處附近,此經A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並斟酌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㈤公訴人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研
擬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9月,然板橋地檢署建置的求刑因子試算系統不過是統計分析本院97年至99年間有罪判決所載的量刑因素,僅具統計上的意義,單純依據此種量刑上的統計,藉以劃定的具體求刑標準,固屬客觀,但未必合理,更難謂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尤其是在上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於事先預設的量刑因素為何,是否足以涵蓋個案中所應考量的各種量刑情況,各種可能影響量刑因素反應在具體求刑上的狀況為何,有無過份或重複評價,均不明瞭的情況下,本院自不宜接受公訴人單純依憑其內部建置的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所提出的求刑建議,尤以,此種以統計上的平均標準,作為個案中的量刑準據,實有可能造成並非完全相同的個案卻強求相同的危險,本院自難以採納。再本院斟酌本案如上所述的各種情況,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一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9月,均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