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蘭
劉美停吳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桂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美停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
陸、捌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貳編號壹至陸、捌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世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桂蘭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89號「愛侶精品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⑴在包裝紙盒上已由他人印有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標示藥物名稱之字樣,藉以冒充混用「Cialis」之藥物名稱,且同時偽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名義,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條碼等字樣,足以表示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製造生產之用意,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1編號1、5、9所示),又該等包裝紙盒內各裝有包裝藥錠之鋁箔片(每盒內有2只,每只包裝2錠藥錠),且該等鋁箔片上均已打印「Cialis20mg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Lilly」等字樣,以此冒充使用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藥物名稱,亦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1編號2、
6、10所示),再該等鋁箔片內所裝之藥錠藥品,皆非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即「CIALISFILM-COATEDTABLETS20MG」,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如附表1編號3、7、11所示),另該等包裝紙盒內附而佯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並標有「Cialis」等字樣,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亦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如附表
1編號4、8、12所示),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字樣,業經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商標權期間至民國100年6月15日),上開包裝紙盒、鋁箔片、仿單及藥錠藥品係由他人組合成未得前揭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⑵以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製成、上有「Pfizer」商標字樣及「VGR100」字樣之藥錠藥品,該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期間至105年2月15日止),而「Pfizer」商標字樣,則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藥劑及補劑、西藥等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權期間至103年7月15日止),乃屬他人未得前開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藥錠藥品俱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威而鋼膜衣錠100公絲」即「Viagra」,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如附表1編號13-15所示);⑶來源不明,非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製造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命名為「猛克力膠囊」之藥品為偽藥(如附表1編號16所示),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藥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愛侶精品店」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如附表1所示之物藉以牟利,迨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派人於98年
9月15日,至「愛侶精品店」內,佯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品,吳桂蘭即承前犯意,將如附表1編號1-4、13所示之物,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錠)、1,000元(共3錠)之價格,接續販賣前揭偽藥而銀貨兩訖。嗣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派人於98年11月14日,至「愛侶精品店」內,佯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品,吳桂蘭復另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藥品之犯意,將如附表1編號5-8、14所示之物,各以1,800元(共4錠)、1,000元(共3錠)之價格,販賣前開偽藥並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對藥品來源與標示、仿單說明辨認識別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愛侶精品店」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9-12、15、16等物。
(二)劉美停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1號「愛神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⑴在包裝紙盒、包裝瓶上已由他人印有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標示藥物名稱之字樣,藉以冒充混用「Cialis」之藥物名稱,且同時偽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名義,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或商品條碼等字樣,足以表示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製造生產之用意,皆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1、6所示),又該包裝紙盒內裝有包裝藥錠之鋁箔片,且該鋁箔片上已打印「Cialis20mg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Lilly」等字樣,以此冒充使用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藥物名稱,亦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2所示),再該鋁箔片內所裝或瓶裝之藥錠藥品,均非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即「CIALISFILM-COATEDTABLETS20MG」,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如附表2編號3、5、7所示),另該包裝紙盒內附而訛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並標有「Cialis」等字樣,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亦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如附表2編號4所示),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字樣,業經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商標權期間至100年6月15日),上開包裝紙盒、鋁箔片、仿單或包裝瓶及藥錠藥品係由他人組合成未得前揭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⑵以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製成、上有「Pfizer」商標字樣及「VGR100」字樣之藥錠藥品,該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期間至105年2月15日止),而「Pfizer」商標字樣,則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藥劑及補劑、西藥等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權期間至103年7月15日止),乃屬他人未得前開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藥錠藥品俱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威而鋼膜衣錠100公絲」即「Viagra」,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如附表2編號8-10所示),又包裝罐上印有「Pfizer」、「Viagra」之商標字樣,亦均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藥劑及補劑、西藥等商品(商標註冊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權期間分別至103年7月15日、106年8月15日止),屬他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該等包裝罐上復有他人標示藥物名稱之字樣,藉以冒充混用前開「Viagra」之藥物名稱,且同時偽以上開商標權人之名義,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條碼等字樣,足以表示係該商標權人製造生產之意旨,亦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⑶來源不明,非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製造各含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命名為「TopPeni
sOintment」及「GREENGALLANT」之藥品為偽藥(如附表2編號13、14所示),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藥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愛神精品店」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如附表2所示之物藉以牟利,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乃派人於98年9月17日,至「愛神精品店」內,佯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品,劉美停即承前犯意,接續將如附表2編號1-4、8所示之物,各以350元(1錠)、1,000元(共3錠)之價格,販賣前揭偽藥,並銀貨兩訖。嗣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派人於98年11月14日,至「愛神精品店」內,偽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品,劉美停復另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藥品之犯意,將如附表2編號5、6、9所示之物,各以1,600元(共5錠)、1,000元(共3錠)之價格,販賣前揭偽藥並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對藥品來源與標示說明辨識之正確性。嗣經市調處人員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愛神精品店」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7、10-14等物。
(三)吳世英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1樓「信興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在包裝紙盒上已由他人印有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標示藥物名稱之字樣,藉以冒用「Cialis」藥物名稱,且同時偽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名義,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條碼等字樣,足以表示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製造生產之用意,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3編號1、7所示),又該等包裝紙盒內各裝有包裝藥錠之鋁箔片(每盒內有2只,每只包裝2錠藥錠),且該等鋁箔片上均已打印「Cialis20mg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Lilly」等字樣,以此冒充使用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藥物名稱,亦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3編號2、5、8所示),再該等鋁箔片內所裝之藥錠藥品,皆非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即「CIALISFILM-COATEDTABLETS20MG」,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如附表3編號3、
6所示),另該等包裝紙盒內附而偽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並標有「Cialis」等字樣,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亦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如附表3編號4、9所示),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字樣,業經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商標權期間至100年6月15日),上開包裝紙盒、鋁箔片、仿單及藥錠藥品由他人組合成未得前揭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藥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信興藥局」內,以不詳代價,販入如附表3所示之物藉以牟利,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派人於98年9月17日,至「信興藥局」內,佯稱欲購買「犀利士」藥品,吳世英即承前犯意,將如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以1,600元(共4錠)之價格,接續販賣前揭偽藥而銀貨兩訖。嗣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派人於98年11月14日,至「信興藥局」內,佯稱欲購買「犀利士」藥品,吳世英復另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藥品之犯意,將如附表3編號5、6所示之物,以450元(1錠)價格,販賣上開偽藥並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及一般消費者對藥品來源與標示說明辨認識別之正確性。嗣經市調處人員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信興藥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3編號7-9等物。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許可證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1、2、3暨附表4編號
7、9、10所示已扣押之物」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藥物包裝上固有他人偽造、冒用之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準私文書,若以之為販賣而行使,當論以屬特別規定之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而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又行為人販賣偽藥之同時,雖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之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再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仿單即藥品說明書既係以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內容,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復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桂蘭於98年9月15日之前販入前揭偽藥等物,迨於98年9月15日將之部分出售及交付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其於98年11月14日所為之犯行,因買受人係告訴人委派之調查人員,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被告劉美停於98年9月17日前販入上開偽藥等物,迨於98年9月17日將之部分出售及交付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其於98年11月14日所為之犯行,因買受人係告訴人委派之調查人員,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被告吳世英於98年9月17日前販入前開偽藥等物,迨於98年9月17日將之部分出售及交付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其於98年11月14日所為之犯行,因買受人係告訴人委派之調查人員,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再被告吳桂蘭於販入上開偽藥至98年9月15日之犯行、於98年11月14日所為犯行,被告劉美停於販入前開偽藥至98年9月17日之犯行、於98年11月14日所為犯行,被告吳世英於販入上揭偽藥至98年9月17日之犯行、於98年11月14日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上揭販賣偽藥、販賣偽藥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各於98年11月14日所為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允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禁制,罔顧販售來源不明之偽藥,亟有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消費者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其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著非至微,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三人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等行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亦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所為均非甚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而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則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兼衡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利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其三人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等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三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各緩刑3年,被告吳世英緩刑2年,冀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三人之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復參酌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偽藥數量、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認仍有命被告二人支付金錢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桂蘭、劉美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資為緩刑之附帶條件。至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查附表1編號1-1
5、附表2編號1-6、8-12、附表3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各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三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已售出而非被告所有,或與附仿冒商標之包裝分離,另以他商標包裝罐盛裝,而非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或係被告業已於本院審訊時陳明拋棄之,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附表4編號1除外,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4編號2、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號││編號│├─┼─────────────────────────────┼───┤│1│包裝紙盒1只│編號4│├─┼─────────────────────────────┼───┤│2│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2只│編號4│├─┼─────────────────────────────┼───┤│3│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4錠│編號4│├─┼─────────────────────────────┼───┤│4│仿單1紙│編號4│├─┼─────────────────────────────┼───┤│5│包裝紙盒1只│編號4│├─┼─────────────────────────────┼───┤│6│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2只│編號4│├─┼─────────────────────────────┼───┤│7│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4錠│編號4│├─┼─────────────────────────────┼───┤│8│仿單1紙│編號4│├─┼─────────────────────────────┼───┤│9│包裝紙盒2只│G-02│├─┼─────────────────────────────┼───┤│10│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4只│G-02│├─┼─────────────────────────────┼───┤│11│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7錠(扣得8錠,其中1錠鑑驗用罄)│G-02│├─┼─────────────────────────────┼───┤│12│仿單2紙│G-02│├─┼─────────────────────────────┼───┤│13│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3錠│未扣案│├─┼─────────────────────────────┼───┤│14│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3錠│編號4│├─┼─────────────────────────────┼───┤│15│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12錠│G-01│││(扣得13錠,其中1錠鑑驗用罄)││├─┼─────────────────────────────┼───┤│16│猛克力膠囊1盒(內裝膠囊驗前計6顆,其中2顆鑑驗用罄)│G-03│└─┴─────────────────────────────┴───┘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號││編號│├─┼─────────────────────────────┼───┤│1│包裝紙盒1只│編號4│├─┼─────────────────────────────┼───┤│2│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1只│編號4│├─┼─────────────────────────────┼───┤│3│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1錠│編號4│├─┼─────────────────────────────┼───┤│4│仿單1紙│編號4│├─┼─────────────────────────────┼───┤│5│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5錠│編號4│├─┼─────────────────────────────┼───┤│6│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瓶1只│編號4│├─┼─────────────────────────────┼───┤│7│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3錠(扣得5錠,其中2錠鑑驗用罄)│I-02│├─┼─────────────────────────────┼───┤│8│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3錠│未扣案│├─┼─────────────────────────────┼───┤│9│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3錠│編號4│├─┼─────────────────────────────┼───┤│10│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8錠│I-01│││(扣得10錠,其中2錠鑑驗用罄)││├─┼─────────────────────────────┼───┤│11│仿冒「Pfizer」、「Viagra」商標包裝罐1罐│I-01│├─┼─────────────────────────────┼───┤│12│仿冒「Pfizer」、「Viagra」商標包裝罐1罐│I-02│├─┼─────────────────────────────┼───┤│13│「TopPenisOintment」2盒│I-05│├─┼─────────────────────────────┼───┤│14│「GREENGALLANT」7盒│I-08│└─┴─────────────────────────────┴───┘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號││編號│├─┼─────────────────────────────┼───┤│1│包裝紙盒1只│編號4│├─┼─────────────────────────────┼───┤│2│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2只│編號4│├─┼─────────────────────────────┼───┤│3│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4錠│編號4│├─┼─────────────────────────────┼───┤│4│仿單1紙│編號4│├─┼─────────────────────────────┼───┤│5│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1只│編號4│├─┼─────────────────────────────┼───┤│6│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1錠│編號4│├─┼─────────────────────────────┼───┤│7│包裝紙盒1只│J-1│├─┼─────────────────────────────┼───┤│8│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1只│J-1│├─┼─────────────────────────────┼───┤│9│仿單1紙│J-1│└─┴─────────────────────────────┴───┘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編號│├──┼────────────────────────┼───────┤│1│金蒼蠅藥品2瓶│G-04│├──┼────────────────────────┼───────┤│2│收據1冊│G-05│├──┼────────────────────────┼───────┤│3│「TopBegeisternsaibe」2盒│I-03│├──┼────────────────────────┼───────┤│4│勇士神油3盒│I-04│├──┼────────────────────────┼───────┤│5│白馬牌蝶戀花2盒│I-06│├──┼────────────────────────┼───────┤│6│路易16外用油2盒│I-07│├──┼────────────────────────┼───────┤│7│估價單1冊│I-09│├──┼────────────────────────┼───────┤│8│日記帳5冊│I-10│├──┼────────────────────────┼───────┤│9│估價單1冊│J-2│├──┼────────────────────────┼───────┤│10│估價單1冊│J-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878號被告吳桂蘭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2巷24號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15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美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8巷2
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8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吳世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桂蘭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1段89號「愛侶精品店」負責人,劉美停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愛神精品店」實際負責人,吳世英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信興藥局」負責人。吳桂蘭、劉美停及吳世英等人均明知「犀利士CIALIS」(下稱犀利士)、「PFIZER」、「ⅥAGRA」(下稱威而鋼)分別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與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規範之處方用藥,需有醫生開立之處方始能販售,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另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臺販售之「犀利士」、「威而鋼」,亦均有清楚之中文藥名及詳細之成分中文標示。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竟分別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起,購入無中文標示及藥品許可證字號之仿冒商標「犀利士」偽藥,再以每錠新臺幣數百元不等價格,分別於「愛侶精品店」、「愛神精品店」、「信興藥局」內販售;吳桂蘭及劉美停另購入無中文標示及藥品許可證字號之仿冒商標「威而鋼」偽藥,以每錠新臺幣數百元不等價格,於「愛侶精品店」及「愛神精品店」內販售。(二)吳桂蘭及劉美停均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藥物,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藥物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由吳桂蘭在「愛侶精品店」販售含Sildennafil西藥成分,命名為「猛克力膠囊」之藥品,劉美停在「愛神精品店」販售含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命名為「TopPenisOintment」及「GreenGallant」之藥品。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於99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14時20分許、15時40分許,分別在「愛侶精品店」、「愛神精品店」、「信興藥局」進行搜索,並於「愛侶精品店」內扣得「威而鋼」13顆、「犀利士」2盒、猛克力膠囊1盒、收據1冊;於「愛神精品店」內扣得「威而鋼」10顆、「犀利士」5顆、「TopPenisOintment」2條、「GreenGallant」7盒、估價單1冊、日記帳1冊;於「信興藥局」內扣得「犀利士」1盒、估價單2冊等物。
二、案經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桂蘭於市調處及本│1.被告吳桂蘭為「愛侶精│││署偵查中之供述│品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2.市調處人員於99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愛侶精品店」內進行││││搜索,扣得「威而鋼」││││13顆、「犀利士」2盒││││、猛克力膠囊1盒、收││││據1冊之事實。││││3.被告吳桂蘭於「愛侶精││││品店」販賣「威而鋼」││││、「犀利士」偽藥之事││││實。│├──┼───────────┼───────────┤│二│被告劉美停於市調處及本│1.被告劉美停為「愛神精│││署偵查中之供述│品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98年9月││││17日及11月14日,在「││││愛神精品店」內購得之││││「犀利士」及「威而鋼││││」偽藥之事實。││││3.「愛神精品店」內販賣││││命名為「TopPenis││││Ointment」及「Green││││Gallant」藥品之事實││││。│├──┼───────────┼───────────┤│三│被告吳世英於市調處及本│1.被告吳世英為「信興藥│││署偵查中之供述│局」負責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98年9月││││17日及11月14日,在「││││信興藥局」內購得「犀││││利士」偽藥之事實。││││3.被告吳世英具有藥學專││││長,且購入「犀利士」││││藥品時,並未索取合法││││進口相關證明之事實。│├──┼───────────┼───────────┤│四│告訴代理人 蔡佳君 之指訴│1.告訴代理人自「愛侶精││││品店」及「愛神精品店││││」所購得之「犀利士」││││、「威而鋼」,均係仿││││冒商標之偽藥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自「信興藥││││局」所購得之「犀利士││││」係仿冒商標之偽藥之││││事實。│├──┼───────────┼───────────┤│五│證人 何俊松 於調查局之證│「愛侶精品店」係由被告│││述│吳桂蘭接手經營之事實。│├──┼───────────┼───────────┤│六│證人 董裕光 於本署偵查中│市調處人員在「愛侶精品│││之證述│店」、「愛神精品店」、││││「信興藥局」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之事實││││。│├──┼───────────┼───────────┤│七│讓渡書影本1份│證人何俊松以20萬元代價││││將「愛侶精品店」讓渡予││││被告吳桂蘭之事實。│├──┼───────────┼───────────┤│八│「犀利士」鑑定報告│1.自「愛侶精品店」購得││││之「犀利士」藥品為偽││││藥之事實。││││2.自「愛神精品店」購得││││之「犀利士」藥品為偽││││藥之事實。││││3.自「信興藥局」購得之││││「犀利士」藥品為偽藥││││之事實。│├──┼───────────┼───────────┤│九│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1.自「愛侶精品店」購得│││定報告│之「威而鋼」藥品為偽││││藥之事實。││││2.自「愛神精品店」購得││││之「威而鋼」藥品為偽││││藥之事實。│├──┼───────────┼───────────┤│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1.自「愛侶精品店」扣得│││理局檢驗報告書│之「猛克力膠囊」,含││││有Sildennafil西藥成││││分之事實。││││2.在「愛神精品店」扣得││││之「TopPenis││││Ointment」及「Green││││Gallant」藥品,含有││││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之事實。│├──┼───────────┼───────────┤│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犀利士CIALIS」、「││一│冊簿│PFIZER」、「ⅥAGRA」等││││商標,分別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取得商標權之事實。│├──┼───────────┼───────────┤│十│法眼系統列印資料│1.被告吳桂蘭為「愛侶精││二││品店」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劉美停之配偶 胡仁 ││││彰為「愛神精品店」登││││記負責人之事實。││││3.被告吳世英為「信興藥││││局」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
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罪嫌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及其包裝,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猛克力膠囊、「TopPenisOintment」、「GreenGallant」等藥品及收據1冊、估價單1冊、日記帳1冊、估價單2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吳桂蘭、劉美停、吳世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豐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