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川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 佳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歐行健 」之印文各肆枚;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偽造「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宏 」之印文各參枚;未扣案偽造「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谷川為巨匠國際空間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及湘語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湘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營運不善,已負債累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大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 吳權倫 (原名 吳裕嘉 )佯稱願用抽佣方式,以大川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裝潢業務,嗣陳谷川先以巨匠公司及湘語公司名義分別與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及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簽訂「愛上仁愛」2戶實品屋及「臺北新花園」44戶預售屋裝潢工程合約書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之印章,再持以偽造佳昂公司、佳鋐公司分別與大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2份,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佳昂公司、佳鋐公司委託大川公司施做上開工程,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工程合約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佳昂公司、佳鋐公司、大川公司及吳權倫,再向吳權倫佯稱已代表大川公司分別與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並接續於95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以取信吳權倫而行使之,致使吳權倫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佣金至巨匠公司帳戶內,並進場施工,嗣吳權倫於96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請款時,始知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大川公司訂約,且「愛上仁愛」及「臺北新花園」工地大部分之工程款已由陳谷川請領殆盡,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權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權倫及證人 黃湘語 、 林詩婕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然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權倫、黃湘語、林詩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並均依法具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此外,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吳權倫、黃湘語及林詩婕到庭作證,故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綜上足認證人吳權倫、黃湘語及林詩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谷川固坦承為巨匠公司、湘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之名義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立「愛上仁愛」、「臺北新花園」(下稱系爭工程)等2份工程合約書,且告訴人確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巨匠公司帳戶內,嗣後大川公司有施做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以巨匠及湘語公司名義領取等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否認有為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前開所述180萬元之款項是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並無以大川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中抽傭之事,因伊曾以巨匠及湘語公司名義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故曾提供契約範本給告訴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伊所偽造,且與伊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記載不符,提供範本給告訴人之目的係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有在施做工程,以證明伊有還款能力,應告訴人要求才提供制式合約,不清楚原因為何;伊約於95年10月開票擔保借款,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才匯款180萬元給伊,故該筆款項並非佣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巨匠及湘語公司名義分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嗣後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巨匠公司帳戶內,並進場施工,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多由被告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湘語公司請款明細表、保留款請款明細表、佳鋐公司付款明細證明,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據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128至135頁、第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訊之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系爭工程之2份合約書,及用以詐騙告訴人180萬元之佣金等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此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稱:因被告稱需要180萬元,要伊預支佣金,並說要幫忙大川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2份合約,被告介紹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及經理與伊認識,並代為簽立合約,伊見到被告所交付的2份合約均已經簽好才匯錢,佣金是以一般工程的百分之5計算,以系爭工程的工程款計算雖未達180萬元,但因被告稱有急用,伊才給該筆款項,之後再由被告去簽立其他合約以補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79頁背面),並提出業經證實為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11頁、第61至63頁),反觀被告就是否見過該等偽造之合約書及交付合約書之目的等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該等合約書,竟先矢口否認曾見過該2份合約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事後才改辯稱:卷附的合約書是伊提供予告訴人,但印章非伊所蓋,因當初是告訴人要求直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約,並請伊提供合約書範本,伊才因此提供,伊並表示會全力促成大川公司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約,但之後佳昂公司、佳鋐公司沒有同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才又分別翻異前詞辯稱:提供範本給告訴人之目的係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有在施做工程,以證明伊有還款能力,應告訴人要求才提供制式合約,不清楚原因為何;因大川公司是伊下游廠商,只要提供施做的範本即可,系爭工程的合約應該已簽好,正本保留在公司,且因簽約的價格不希望讓下游知道,才未提出合約正本;伊所提供的範本含附表,可以知道要施做的棟別及樓別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且就其辯稱交付合約範本予告訴人之目的前後供述矛盾,且迄今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足徵其所為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參諸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遭告訴人察覺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始於96年4月11日,親自與黃湘語、林詩婕共同簽立保留款讓渡切結書予告訴人留存,其上除表明同意讓渡巨匠及湘語公司對寶佳機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對照卷內其餘事證應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而言)予大川公司外,並載明「被告陳谷川偽造合約書編號B3561(愛上仁愛)、B355
4(臺北新花園1期)等詐欺侵占大川公司資產」等語,隨後告訴人旋即執此切結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佳昂公司、佳鋐公司,主張受讓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因此續於96年5月28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立協議書,方取得系爭工程剩餘未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保留款讓渡切結書、協議書、龐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5月5日函、 沈志成 律師事務所96年5月15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08頁、第120至121頁、第128至129頁;96年度他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以詐騙告訴人佣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述180萬元之款項為借款,另請求傳
訊 吳秋菊 、 陳鍄湖 、 蔡玉菁 以為證明,惟訊之證人蔡玉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卷附蓋有陳鍄湖印章的支票,是伊借給吳秋菊之空白支票,事後跳票時才得知,當時說要用上開支票供擔保,告訴人吳權倫是要幫被告調現,伊沒有深入瞭解利息如何算,上開內容是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伊聽到的,當時係聽到告訴人要拿上開支票幫忙被告向他人調現,但不清楚借款數額,也未曾聽聞告訴人借被告180萬元之事;借票的時間約在95年年底,即票到期前1、2個月等語;證人陳鍄湖則結證以:被告均是與伊太太蔡玉菁接觸,伊的支票都是蔡玉菁在處理,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詞;及證人吳秋菊結證稱:被告與伊曾是夫妻關係,當時被告 曾託伊 向陳鍄湖等人借票周轉,因當時資金調度不靈,告訴人稱有金主可以幫忙,但要開票,伊想既然可以幫被告的忙,便向朋友借票;不清楚正確的時間,但曾開票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忙借錢,且不止一次,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伊只負責開票,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之數額均不知情等詞(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綜上證人所述,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持票向告訴人請求幫忙調現,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底,曾因經濟狀況不佳,持票請告訴人幫忙調現乙情,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除本件佣金外,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證人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業務往來等情形既均證稱毫無所悉,自無從僅憑證人蔡玉菁、陳鍄湖、吳秋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況,參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支票影本4紙、借款明細影本1紙以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不論是依借款數額或票面金額之記載,均與被告辯稱180萬元之數額不符,又縱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開票借款供擔保之數額會較實際借款數額為高,亦無從看出前揭票面金額之記載於被告所述180萬元之借款間有何關連性,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書證與其辯詞相比對,已難自圓其說;另再參酌被告關於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額之交代,前於偵查中已屢次供稱:伊於95年下半年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為
260萬元,實際僅拿到2,585,250元,惟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共7,697,000元之支票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4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15頁),此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實際上向告訴人借款之數額為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亦顯相齲齬,依此堪認被告辯稱180萬元之款項係借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拿保留款讓渡切結書給
伊簽時,伊曾爭執上載偽造合約書乙事,但告訴人稱如果不簽,就要鬧到公司,讓伊等拿不到工程,所以才簽立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因欠吳權倫錢,只想趕快解決債務,故未仔細看切結書的內容云云對照以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38至13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細譯卷附保留款讓渡切結書所載,該文書內容已清楚敘明被告及巨匠公司、湘語公司同意讓與保留款之債權,且賦予大川公司直接向債務人請款之權利等節以觀,可知該切結書之簽署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權益甚詎,甚至更清楚指摘被告有涉犯刑責等行為,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等閒視之,且可預見告訴人此後將可能持此切結書直接對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為逾百萬元保留款債權讓與之主張,是其前開辯稱未仔細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擔心告訴人會鬧到公司,讓伊等拿不到工程云云,顯屬無稽;又況,參諸證人即湘語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湘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的模式是由被告接工作給告訴人施做,伊等公司倒了(應指巨匠及湘語公司),跳票後找不到人,告訴人才進來做工地,巨匠及湘語公司約於95年底跳票共約4百多萬元,已經營不下去,跳票當時還未承做系爭工程,故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時,巨匠及湘語公司已經跳票,當時已無法施做工程,因為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及證人即巨匠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詩婕於審理中結證以:伊與黃湘語均是巨匠及湘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幫被告管理公司帳,從95年8月開始2家公司都開始跳票,跳票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才開始合作,95年8月後,被告接洽的工程,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施做且提供資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
110頁背面),可證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之前,已負債累累,週轉不靈,巨匠及湘語公司實際上已無施做工程之能力,此亦可從被告嗣後逕行取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至讓渡保留款債權前均未令參與施做之大川公司受償分文即可見一斑,是被告縱能取得其他工程,倘無告訴人之資助,亦無力承做,準此,益徵被告前述因擔心告訴人鬧到公司,讓伊無法取得工程,迫不得已才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顯係託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說明,被告陳谷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偽造系爭工
程之合約,據以向告訴人詐得佣金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工程之2份合約書上,分別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等之印文,又於前揭時間持該2份合約書,先後2次向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皆為接續犯;又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工程合約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而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5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已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讓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得以部分受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7月5日緝獲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頁),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偽造不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業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上開文件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合約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由被告所偽造「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之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卷頁│├──┼─────────┼────────────┼──────────┤│1.│愛上仁愛工程合約書│「業主簽章欄」上偽造「佳│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4頁││││歐行健」之印文各1枚││├──┼─────────┼────────────┼──────────┤│2.│同上│「甲方簽章欄」上偽造「佳│同上卷第5頁││││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之印文各1枚││├──┼─────────┼────────────┼──────────┤│3.│同上合約書附件明細│偽造「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6、7頁│││表│司」、「歐行健」之印文各│││││2枚││├──┼─────────┼────────────┼──────────┤│4.│臺北新花園工程合約│「業主簽章欄」上偽造「佳│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書│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9頁││││陳柏宏」之印文各1枚││├──┼─────────┼────────────┼──────────┤│5.│同上│「甲方簽章欄」上偽造「佳│同上卷第10頁││││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之印文各1枚││├──┼─────────┼────────────┼──────────┤│6.│同上合約書附件明細│偽造「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11頁│││表│司」、「陳柏宏」之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