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