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怡君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怡君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發票人未於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簽名或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本票上以其他地位(例如背書人、保證人等身分)簽名或蓋章,即認本票係由其簽發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捺指印並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僅記載發票地址,另於「此致」字樣後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由不知名之人於金額欄上、「此致」字樣後及電話上按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按捺指印、填具地址等並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係俱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又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陳怡君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自非有效之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