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琪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故買之,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贓物之流通,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增加被害人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贓物業由告訴人 王健雄 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故買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