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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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宏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91號、第5192號、106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宏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宏隆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林昆城 則係豐裕水電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兼營陣頭業務,辛宏隆受雇於豐裕水電材料行擔任司機,開車載運水電材料,間或受指示開車載運陣頭為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登記在豐裕電器材料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速限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援中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燈號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且超越限速,以60公里時速欲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上,而疏未注意藍昌路之來車狀況,適有 李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閃光黃燈號誌之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雖已減速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遭辛宏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擦撞到機車右側車身,李宇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與大量血胸、右上肺撕裂傷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與腹腔內出血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並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急救,仍於翌(11)日8時13分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辛宏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棨堤 供承其肇事犯罪,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李宇鴻之父母 李文田 、 林秀美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宏隆(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然供認不諱,惟否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其並未在豐裕電器材料行上班,伊與豐裕電器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林昆城之子 林宗閎 是朋友關係,肇事當天是伊向林宗閎借車要載桌子去給朋友 薛文傑 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3-35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10頁、原審卷第29、68、
73、74頁、本院卷第41、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27-32頁)。而被害人李宇鴻因本件車禍受有肺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與大量血胸、右上肺撕裂傷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與腹腔內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11日8時13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高雄榮總、國軍高雄醫院105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13頁、偵一卷第37-40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則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段速限50公里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殊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仍超越50公里之道路速限,以60公里時速欲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藍昌路之來車狀況,致發現李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左側藍昌路行駛而來,而閃避不及,以致擦撞李宇鴻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辛宏隆: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3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不限於自己行車方向之車前狀,亦即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注意義務範圍,尚包括可注意及之之車輛周邊交岔路口人車狀況,協力維護行車安全;同理,上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減速接近」之規範目的,不單純在於減速,尚包括「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即規則之趣旨並及於環繞車輛周邊可控制之具體風險管理,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否則縱令已減速且合於速限之規定,對交岔路口之風險管理置之不理,仍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 劉明政 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李宇鴻同行,我行駛在他後方…,當時其等車速約時速40公里,李宇鴻到路口有稍作減速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所顯示,肇事時之天候雖係夜間有霧或煙,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雙向線道之市區道路。被告雖超速但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參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道會所訂頒「一般公路汽車(含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含機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8.4公里;反應距離
8.32公尺;時速60公里,每秒行車距離16.67公尺,時速40公里之每秒行車距離為11.11公尺。再依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李宇鴻行駛之藍昌路停車線至被告肇事後停車地點長為25.9公尺。且證人劉明政於上開警詢時亦證稱:我也有看到小貨車等語,則同為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李宇鴻於通過路之前僅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其左方之來車,參以當時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則被害人李宇鴻仍得採取適當之措施降低肇事原因或結果,則被害人李宇鴻雖有減速,然參照說明,仍有注意未盡之疏失,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併認「李宇鴻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次因」仍屬可採。
㈣被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既係
導致被害人李宇鴻死亡之原因,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宇鴻雖有上開「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乃被害人李宇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屬之。本件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職業?)司機,公司為豐裕水電材料行,我平常要負責開車送貨。」、「(肇事當時是在送貨?)是」、「(是否趕著去作何事?)之後還有工作沒有完成」等語(見相驗卷第33、34頁)。再者,被告事後書寫交給被害人家屬李文田之自述書稱:「我是辛宏隆,我在林老闆那裡平常是做熱鬧陣頭的事情,有接工作他會叫我去載裝備,再算錢給我,平常沒陣頭我會在那裡,時間不一定……那天因為大日,我接場,然後我星期六大約早上開始忙,到晚上差不多1:00的時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而豐裕電器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昆城,登記名義人為其妻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昆城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頁),參以訴外人林鈺哲於社交網站FACEBOOK之公開資訊,亦提及為豐裕電器材料行之員工,並同時在「楠梓福寧境」擔任長工,其發文內容並有多次在楠梓福寧境打卡或標註,並搭配「心力交瘁」、「弄到現在還再弄」、「來了。鯤鯓王蒞臨」等與工作、陣頭相關之文字並搭配民俗活動及廟會活動等照片,有林鈺哲臉書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7-21頁),是豐裕電器材料行之員工同時亦須從事楠梓福寧境之陣頭工作。又 林哲鈺 於FACEBOOK上宣傳陣頭活動時表示「路關」(即廟會會經過之路線圖)索取地點為○○○區○○○街○○○號」、「豐裕電器材料行-楠梓福寧境」,有貼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載陣頭的東西會用貨車;有時候叫我開車我就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薛文傑於偵查中雖證稱曾於7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借桌子等語(見偵六卷第38-39頁),然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案發當天要載桌子給伊,參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之初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在事出突然無瑕權衡利害下所述,應較可採。因此,被告係受雇於豐裕電器材料行,以駕駛登記在材料行名下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間亦受指示載運參與陣頭之人,為從事駕業務之人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係受雇擔任司機云云,應無可採。
㈥證人林昆城於偵查中否認被告係電器行員工,亦未做陣頭,
車子是被告向伊兒子林宗閎借用云云,核與上開㈤所示證據不合,應係規避民事賠償責任所為避就之詞。證人林宗閎亦證稱:其工作是負責接洽廟會陣頭,是伊找被告來打鼓,且係有缺人才找被告;被告未在電器行工作,案發當天係其等出陣頭,回來後被告向伊借車云云,均與被告於偵查之初所供不符,亦係為迴護其父親之民事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再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檢送有關豐裕水電材料行之104年並無給付被告薪資資料(見偵四卷第16-18頁),然業主未申報員工所得者所並非日常生活中所罕見,是上開函文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責任歸屬核無必要。
三、被告係受雇於豐裕電器材料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間或受指示開車載運陣頭為業,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於肇事時是運送電器行之貨物。然平日既以駕駛為業務,自應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許棨堤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應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致死罪係不當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遵守交通規則,對被害人李宇鴻父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年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目前以打零工即吹北管為業,有工作時每日新台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害人李宇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