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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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某處,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 小瑪莉 」一臺,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八時之營業時間內,將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五「雅子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若中獎,賭客可得數倍不等之現金,若未中獎,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賭資而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另交由甲○○○代為保管)以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三千四百八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以及機臺內之賭資三千四百八十元。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各一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公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業管理條例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案在該機臺內之賭資三千四百八十元,亦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