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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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峰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
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03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融
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
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12.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93年0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息31,5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