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盧澤松 陳盈盈 劉承穎 被告 朱健興 律師即 林進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添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湯林桂英 、 林綻妹 、 林邱毅 、 林錦珠 、 林木雲 、 林淑玲 、 林文清 、許林雅庭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公告准予備查,嗣依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67-69頁、第95-99頁、第149-150頁),是朱健興律師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健興律師即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金仲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仲聯公司)前邀同同案被告 宋月桃 、林進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金仲聯公司即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9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迄今尚欠本金534,265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又林進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歷史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